各企业、单位,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部门: 鉴于目前劳动保障部部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没有“一~十级”的具体级别,无法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分流、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与医疗期相关政策配套等问题;企业职工发生工伤,错过工伤认定时效,也无法进行工伤鉴定,进行经济补偿。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近期采取了“起用原青岛鉴定标准,签订委托合同,确立三方民事责任,协商解决相关问题”的措施,使政策与标准不一致、不配套的矛盾得到了较好的化解。为帮助用人单位正确使用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合同,现就规范鉴定委托合同问题,作如下说明,供相关单位参考使用: 一、在什么情况下应签订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合同 1、用人单位在企业破产、转制,与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经济补偿,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必须作出“一~十级”鉴定结论时,应签订委托合同(A); 2、职工1995年10月1日之前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当时未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工伤,现要求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应签订委托合同(B); 3、职工于1995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企业和职工本人都没有申请认定工伤,错过工伤认定时效,企业认定职工因工伤残事实,现要求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应签订委托合同(B); 4、机关事业单位要求比照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签订委托合同(B); 5、人民法院裁定对诉讼一方进行经济赔偿时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A或B)。 6、已认定工伤的椎间盘突出症未行手术者(工伤鉴定标准明确规定:未行手术暂不评残),如用人单位需要,可委托按《青岛市职工疾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因病非因工伤残鉴定结论。此类情况应签订委托合同(A)。 二、什么情况下不用签订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合同 1、按政策规定进行病退、退职劳动能力鉴定的; 2、按政策规定进行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 3、按政策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继续享受协保待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4、按政策规定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5、已被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持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
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