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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评管理的暂行规定


2001年08月21日

(2001年8月21日青岛市人事局发布 青人发 [2001] 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社会发展的形势需要,加强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评审的服务与管理工作,维护专业技术资格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完善专业技术人才的社会化管理体系,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流动人员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境外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的雇员;
  (三)尚无正式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
  (四)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其他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
  (一)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二)在经济、会计、统计、国际商务等岗位上,从事管理工作并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三)取得国家执业资格、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章  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认证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受聘或被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年度或任期内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业绩考核,并及时将考核情况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资格的依据。人才交流机构按照人事代理职责,负责本代理范围内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综合管理。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按专业技术岗位聘任,用人单位要与被聘人员办理聘任手续并履行协议,聘约要有明确的岗位职责、权利和义务。聘任期限最低不得少于一年。
  第六条  流动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或执业资格评审或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核,统一报相应系列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人事考试机构,参加评审或考试。并须按规定参加相应的外语、计算机考试。
  已取得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后因种种原因下岗、待业,暂无工作单位的,如符合晋升专业技术资格所规定的条件,且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交流机构代理的,可通过市人才交流机构报名考试或申报评审,评审材料须经人才交流机构严格把关。经考试或评审取得任职资格的,应由人才交流机构负责建立个人相应档案。
  第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毕业一年实习期满后,应由其所在实习单位出具证明,对其政治表现、业务能力和岗位职责履行情况作出鉴定,提出意见并报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由人才交流机构审核,报市人事职改部门确认。
  第八条  外地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属于在外省、市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须经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其中,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由人才交流机构审核,报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确认。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确认。属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等,按照我市职业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注册的管理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再作为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申报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须经过青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核,然后呈报各系列主管部门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在各级劳动部门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由劳动部门统一到同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相关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二条  市人事职改部门是专业技术资格或执业资格的申报、评审、考试、注册的主管部门,负有检查、监督、指导的职能。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审、考试资格:
  (一)伪造假证明、假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渠道申报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的评审和考试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本着服务为主的原则,积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确保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以往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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