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8月18日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青发 [1993] 58号)
第一条 为完善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优化人员结构,保证和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精干、廉洁、高效,根据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工勤人员)。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但不够刑事处罚,除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应予以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参与、煽动闹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或违法行政,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或当年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称职的; (五)因机关调整、撤并、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或正常工作调动,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安排、十五天内不到职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七)工作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官僚主义严重。互相推诿、乱设关卡、刁难群众,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八)贪污、索贿、受贿价值达1000元,或虽不足1000元但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九)下列侵占、收受单位和他人钱物,非法所得价值达2000元以上,或不足2000元但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1、在公务活动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礼品,隐瞒不报,据为己有; 2、指使或接受外单位或下属单位出资为自己安装家庭卫星天线、住宅电话等设施,或交纳设施月租费,以及配置家庭贵重物品; 3、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接受企业给予的回扣、好处费、咨询费、各种奖金、补贴等; 4、用公款或由其他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违反规定将各类培训费、学费等其他费用交由企事业单位报销; 5、违反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非法所得达到上述数额。 (十)用公款或贷款购买股票,利用职权索取和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收受企业赠送股票或股权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从事第二职业,经批评教育限期内仍不退出的; (十二)盗窃、赌博、参与色情、走私贩私活动的;打架斗殴、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或其他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三)触犯刑律,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期满、解除劳动教养不适宜留任机关工作的; (十四)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留任机关工作情况的。 第四条 工作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经有关部门鉴定,确系因工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绝症、精神病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决定后,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办理辞退手续,报本级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权力机关任命的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六条 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证明书》后,按限期交接公务,必要时要接受审计。被辞退人员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条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签署的时间执行。 第八条 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下同)总额的60%和当年的物价性补贴总额;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65%和当年的物价性补贴总额; (三)工作十年至十五年(含十年)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75%和当年的物价性补贴总额; (四)工作十五年至二十年(含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80%和当年的物价性补贴总额; (五)工作二十年以上(含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90%和当年的物价性补贴总额。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从事个体经营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找到接收单位,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青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被辞退人员的档案管理和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被确定辞退的人员男性满五十五周岁,女性满五十周岁,或符合病退条件的,可在接到辞退通知十五日内提出退休申请,经批准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 被确定辞退的人员,可在接到辞退通知十五日内提出辞职申请,经批准办理辞职。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由接收单位向青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接收函》,青岛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接收单位出具《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移交档案。档案交接、管理按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 [1988] 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辞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领导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拖延不办的,也要追究单位领导者责任。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漏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权益,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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