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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6年05月21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以下统称军休干部)的安置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1981年以后各级人民政府按计划接收的军休干部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军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分工负责,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军休干部安置工作。
  有关服务行业应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尽职尽责,做好军休干部服务工作。
  第四条  军休干部应继续发扬我党我军的光荣传统,珍惜荣誉,遵纪守法,自尊自爱,积极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军休干部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领导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军休干部安置工作中的问题,为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军休干部安置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军休干部安置工作。
  第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军休所)是民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军休干部安置的政策规定,落实军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使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 、老有所乐。
  第八条  民政、劳动、人事部门应按国家下达的编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军休所的工作人员,不得超编。对不适合军休所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整。
  军休所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其离退休费等经费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章住房建设

  第九条  军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下同)属各级人民政府承建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划拨,建设资金由国家按标准下拨,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休干部住房属军队承建的,由军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搞好土地划拨和建设规划工作。
  第十条  军休干部住房建设选点应照顾到其年老、体弱、多病、伤残等特殊情况,尽量选在交通、医疗等生活条件比较方便的地方。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财政、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征地、规划、建设等方面对军休干部住房建设优先安排,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军休干部住房建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适用零税率;免征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消防等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绿化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减免;市地以下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免收。
  第十二条  军休干部住房属人民政府承建的,竣工后,由民政部门组织验收并负责管理。
  军休干部住房属军队承建的,竣工后,由军队主管部门和安置地民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军队按有关规定移交民政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具体情况,军休干部住房也可采取下列方式建设:
  (一)军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代建;
  (二)人民政府委托驻军代建;
  (三)人民政府与驻军换建;
  (四)军休干部自建、自购或维修私房。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包干完成。
  第十四条  国家投资由人民政府或军队统建、统购和人民政府委托驻军代建、与驻军换建的军休干部住房,属国有专用固定资产,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分配给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住房,个人不得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本人去世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继续居住。
  军休干部自建、自购的住房和维修的私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
  军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代建的住房,产权归建房单位,维修由该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军休所公有房屋的维修费用,一般应从收取的房租费和国家下拨的房屋维修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军休所公有房屋因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修或按政府统一规划需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相应的替代用房或另建新房。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市政建设和发展公益事业时,应将军休所的有关配套建设纳入计划,所需经费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军休干部的安置地点,本着从实际出发和妥善安置的原则确定,可以就地安置,也可以回本人、配偶的原籍或配偶、子女、父母的居住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军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按规定批准随军供养的其他亲属可以随迁;身边无16周岁以上的子女或虽有16周岁以上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不能照顾军休干部的,可准许调一名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及其成年子女)。
  第十八条  军休干部的安置地点、建房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军休干部因生活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安置地点的,跨省和跨市地调整的,由省民政部门批准;市地内调整的,由市地民政部门批准,报省民政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应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凭省或市地军休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军休干部住房建成并具备进住条件后,由民政部门和军队主管部门逐级向中央申报接收安置计划,计划下达后,按计划办理军休干部的交接事宜。
  第二十条  安置地的劳动、人事、教育、公安、粮食等部门,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军休干部及其随迁亲属办理落户、转粮、工作调动、转学等手续,除必须交纳的证件费外,不得向其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待  遇

  第二十一条  军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享受当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军休干部阅读的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发送到位。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应安排军休干部代表参加。节日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第二十二条  军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及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中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再婚配偶系农业户口的,当地有关部门应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分别按照国家和省对现役军官随军家属和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的有关规定,为其及相关家属办理农转非手续;其再婚配偶及相关家属系异地城镇户口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他军休干部再婚配偶及相关家属需要农转非或易地安置的,按当地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军队离休干部病故后,由当地军分区(警备区)根据市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签发《革命军人病故通知书》,其家属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军人病故通知书》,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件》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三条  军休干部的公费医疗(含离休干部无工作直系亲属的医疗)由安置地卫生部门负责。其医疗费由中央财政按标准逐级拨付,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为军休干部配备的服务用车,有关部门要在安排车型计划、办理社控手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免征控购附加费;公路养路费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减免照顾。市地以下自行规定的以车辆为单位征收的各种基金、集资等一律免征。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军休所的领导和管理,及时帮助解决服务管理工作中的困难。
  第二十六条  军休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对所属人、财、物按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做到专编专用、专款专用、专房专用、专车专用。所长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对军休干部 的服务管理工作。
  军休所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军休干部管理委员会,作为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群众组织,协助所长和工作人员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军休所应建立健全工作人员、财务、车辆、房产等管理制度,使服务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军休所工作人员应热爱本职工作,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军休干部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军休所应积极创造条件,搞好生产经营,并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搞好资金管理和收益分配,不断提高为军休干部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对军休所兴办生产经营项目,应在立项、办理执照、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对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可予以减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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