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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


1992年08月01日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年8月1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 维护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力引起死亡。包括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的死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非正常死亡尸体, 由下列有关部门组织检验或鉴定后, 通知死者亲属尽快火化处理:
  (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 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组织;
  (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 由卫生部门组织;
  (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 由区(市)公安部门组织。
  死者亲属对检验或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由有关部门组织复检后火化处理。
  第六条 死者亲属如有正当理由, 要求延期保留尸体的, 经按下列规定批准后, 可自死亡之日起保留七日:
  (一)因工伤事故引起死亡的, 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决定, 报公安部门备案; 应经有关司法机关决定的, 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医疗事故引起死亡的, 由卫生部门决定, 报公安部门备案;
  (三)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 由区(市)公安部门决定。
  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 由死者亲属及责任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名尸体, 由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 公告查找死亡亲属; 公告后十五日内无人认领的尸体, 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八条 对因死者家属阻挠而逾期未火化的尸体, 由尸体所在区(市)公安部门下达《强制火化决定书》, 送达死者亲属和有关部门、单位, 实行强制火化。因死者亲属阻挠火化而延期保留尸体的费用, 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九条 医院内的查找不到亲属的死者, 由医院写出死亡报告, 在死亡的七日后火化; 如需检验或鉴定的, 经医院所在区(市)公安部门检验或鉴定后, 交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十条 对阻挠强制火化, 以尸体相要挟、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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