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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管理工作


2005年01月28日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部颁规章进行公证管理工作。公证处及公证员要严格按照《青岛市公证法律服务承诺制度》(青司<1996>61号文件)的要求执业。
  一、公证员资格考试和公证员执业:
  国家实行统一的公证员资格考试制度。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公证员资格由省司法厅按规定授予。《公证员执业证》由省司法厅按规定颁发和管理。只有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经年度注册的公证员,才能履行公证员职务。
  二、机构设置:
  公证处基本按行政区划设置。省、市(地)、县(区)设立公证处。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三、业务管辖:
  1.一般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的,由当事人协商,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2.涉外及涉港澳台公证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由省司法厅确认的公证处管辖,并由在外交部备案的公证员办理。
  四、业务范围:
  ⑴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
  ⑵证明继承权;
  ⑶证明财产赠与、分割;
  ⑷证明收养关系;
  ⑸证明亲属关系;
  ⑹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⑺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
  ⑻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⑼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⑽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⑾保全证据;
  ⑿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
  ⒀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五、办证程序:
  1.申请。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⑴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⑵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需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⑶需公证的文书;
  ⑷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⑸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它材料。
  2.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⑴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⑵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⑶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⑷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3.审查。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并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4.出证。对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六、公证收费标准及依据:
  公证收费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鲁价费发[1998]43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七、有关法纪和监督形式: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按规定回避。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项,应当按规定保守秘密。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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