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管理工作
2005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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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部颁规章进行刑罚执行和管理工作。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权利包括: ①诉讼权利,包括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②人身权利,包括人格不受侮辱权,人身安全权,维持正常生活、身体健康和通信、会见亲属以及获得减刑假释、按期释放的权利; ③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合法财产权,受教育的权利,劳动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的权利,休息权,参加文体活动权,获得奖励权; ④提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⑤刑满释放的权利,即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此外,少数民族罪犯、未成年犯、女性罪犯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一些特别权利。 罪犯还享有其他未被法律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尽的义务包括: ⑴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的义务; ⑵服从管理的义务; ⑶接受教育的义务; ⑷参加劳动的义务。 三、 监外执行: ㈠监外执行的条件: ⑴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⑵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⑶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服刑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许暂予监外执行:一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是主观恶习深,公开不认罪服法,有重新犯罪倾向,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害性的;三是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㈡监外执行的程序: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由所在监狱的分监区、监区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后,报监狱狱政科,会同监狱的生活、医院、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经监狱主管领导批准,对罪犯进行病残鉴定;对符合法定条件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四、减刑 ㈠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⑴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⑵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⑶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⑷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 ⑸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⑹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㈡减刑的程序: ⑴对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由罪犯所在地的监狱提出书面减刑建议,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⑵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应当由罪犯所在地的监狱提出书面减刑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五、假释 ㈠假释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㈡假释的程序: 对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由罪犯所在地监狱提出书面假释建议,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㈢假释的期限: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六、对在押罪犯的奖惩: ㈠行政奖励的条件: ⑴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⑵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⑶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⑷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⑸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⑹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 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㈡行政惩罚的条件: ⑴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⑵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⑶欺压其他罪犯的; ⑷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⑸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⑹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⑺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⑻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七、关于探监的规定: 根据《监狱法》第48条的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亲属”是指由婚姻、血缘和收养形成的社会关系;“监护人”是指外籍犯的法定代理人。罪犯所会见的亲属或者监护人必须持有效的身份证并确系罪犯的亲属或者监护人(具体会见事宜,各监狱根据有关规定均制定了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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