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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取发票保证金问题


2005年08月03日

  发票保证金、提供发票保证人的管理应严格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提供发票保证人或收取发票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征〔1997〕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二)上述“临时经营”是指:
  1、在经营地未办理营业执照,只办理税源登记的纳税人;
  2、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同一经营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经营不超过180天的纳税人;
  3、在经营地办理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三)发票管理部门审核后,核定纳税人所需发票种类,填写《纳税人提供发票保证人申请表》或缴纳发票保证金。每本发票收取不少于1000元的发票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发票管理部门收取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发票保证金收据》,并同时确定发票的缴销期限。对收取的发票保证金要专户专存管理。纳税人按期缴销发票或在缴销期内无发票违法行为的,凭《发票保证金收据》向发票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发票保证金。
  (五)对因纳税人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发票保证金收据》丢失现象,纳税人应首先到发票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填写《遗失发票保证金收据报告书》,加盖单位公章,并携带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出具由单位法人签字的证明材料,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等,个体工商业户还应携带经营者、经办人或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等,方可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六)退还发票保证金原则上不退还现金,对确实需要退还现金的,应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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