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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关于四方区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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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关于四方区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于2005年2月25日经区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区长 卞建平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关于四方区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05年3月11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政府各行政部门及执法工作人员、派出机构及其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区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府统一领导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机构,代表区政府实施行政执法日常监督。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专项监督。
  第六条  区政府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处置罚没财物和罚没款的情况;
  (七)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
  (八)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二)采取行政执法检查形式,进行全面监督或专项监督;
  (三)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方面,由区政府法制办组织人员进行专项行政执法跟踪检查;
  (四)通过聘任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社会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实施检查时,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机关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有权向被检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地汇报有关执法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人为地设置障碍。
  第九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区政府及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是否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集资等项目。
  第十条  对在监督检查抽象行政行为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四)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的重大处罚进行审查,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应责令有关机关或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对不适合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以权谋私,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实施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对政府法制建设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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