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和系统性,更好地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三条 法人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第四条 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一)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二)事业单位法人是指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事业法人包括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成立的事业单位;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成立的事业单位;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成立的事业单位; 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成立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成立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三)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机关法人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四)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其机关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社会团体法人包括:学术性社团(各类学会、研究会等);行业性社团(各类协会、商会等);专业性社团(各类从事专业业务的促进会等);联合性社团(各类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会等);基金会;其他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等); (五)其他法人是指除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其中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批准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理》规定由民政部和省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第五条 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除农户外,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一种经营单位。其中包括: (一)按照《民法通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体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餐饮业、服务业等活动的个体劳动者。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理》,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有相对固定场所、实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城镇、农村个体经营户。但不包括农民家庭以辅助劳动或利用农闲时间进行的一些兼营性的工业、商业及其它活动。 第七条 山东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和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统计登记的具体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统计登记实行在地原则,即所有基本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级别规格如何,均必须按现行统计管理体制到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二章 统计登记
第九条 凡新建或迁入单位,必须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发布之前成立的基本单位,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必须在当地统计登记机关规定的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持有下列有效证件: (一)企业法人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应当持有机构编制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机关法人应当持有该机关依法批准建立的有效文件; (四)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书》; (六)产业活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七)其他能证明具备登记条件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统计登记的基本单位填写《统计登记表》,与有关证明(证件)一并提交统计登记管理机关; (二)审查:统计登记管理机关对提交的《统计登记表》及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 (三)核准登记: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四)统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据此与基本单位确立统计资料的报送关系。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表》的表式(见附表)由山东省统计局统一设计,内容包括统计登记事项、基本单位签章和统计登记管理机关签章等。 统计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单位代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单位详细地址、行业类别、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类型、隶属关系、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等。 以上项目均应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有关统计分类标准及国家统一代码填写。
第三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基本单位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更者,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单位代码变更(指临时代码变为法定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 (四)单位地址变更; (五)单位行业类别变更; (六)单位注册类型变更; (七)单位隶属关系变更。 第十四条 基本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该单位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单位如破产、解散、撤销或被兼并,应在批准、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或文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迁往外地的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统计注销登记,并在迁入地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或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章 统计登记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登记机关应建立统计登记台帐,及时记录统计登记情况,并据此建立动态的统计登记数据库,更新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八条 各级统计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基本单位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基本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证件、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基本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照《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登;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