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加强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的要求,加强计区民主政治建设,推进基层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密切党委、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民主听证会议,是指在街道党工委领导下,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依法、民主协调解决本区域内涉及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利益的有关社会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会议由街道社区事务民主听证委员会具体组织。 第四条 社区事务民主听证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的原则; (二)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三)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原则; (四)回避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举行听证会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在所辖街道管区居住,并具有长期户口或办理临时暂住户口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是工商登记注册的; (二)申请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具体需要听证解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的; (四)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是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受理听证事项的内容: (一)严重影响本辖区居民日常生活以及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的; (二)损害本辖区居发以及企事业单位切身利益的; (三)影响辖区内公共环境以及居住区环境的; (四)社区民主事务听证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涉及社区居民民间纠纷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处罚争议不予受理。 第七条 街道社区事务民主听证委员会在街道党工委领导下,由辖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人员,所辖区域有长期户口的、热心公益事业、熟悉法律法规的公民,社区律师等人员组成。 第八条 申请举行听证会议,必须有10人(户)以上联名或法人单位书面向社区事务民主听证委员会提出申报。 第九条 社区事务民主听证委员会接到听证申报后,应及时研究,并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或口头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从社区事务民主听证委员会人员中民主推举。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参与主持听证人员民主推举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一条 听证会议记录员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担任,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听证事项的公正处理的;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街道党工委应即日组织社区事务民主听证委员会通过民主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在听证的基础上确定处理意见; (七)本规则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解除其主持人资格。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和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1-2人代为出席听证会。 第十九条 与所听证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可以向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旁听听证或者由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通知其旁听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条 社区事务民主听证委员会自受理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自确定听证会召开三日内将申请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并提出具体要求后将申请案卷三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及时沟通双方,在与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与参加人,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所辖区域的政务公开栏内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通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后,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议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 (三)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双方当事人依次从事实、法律和政策上进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当场或延期宣布听证结果。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需要第三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公告或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双方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名。拒绝签名时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社区事务民主听证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事件事实; (六)听证达成的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六章 听证处结
第三十六条 民主听证会结束三日内,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将听证会受理的有关事项及听证会上形成的解决意见,书面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三十七条 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在处理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以后,应当及时与当事人联系,督办听证处结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已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拖处不办的,由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向其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 第四十条 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提供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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