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 现将本局制定的《公证质量监控办法(试行》和《重大公证事项请示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区司法局联系。
公证质量监控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青岛市四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的公证质量管理,提高公证质量水平,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司法部《公证质量检查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监控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控是指区司法局对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项所实施的监督、指导、检查、评议等行为。 第三条 对公证质量的监控采取以下方法: 1、检查; 2、评议; 3、监督改正; 4、听取公证处汇报; 5、向服务对象征求意见; 6、其他方法。 第四条 检查是指查看公证处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落实,公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当事人身份是否属实,公证事项有无争议,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公证内容是否真实,公证书格式是否准确,询问笔录是否全面,归档管理是否规范。 检查的数量不低于公证事项总量的10%,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集中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 1、日常检查是指对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事项进行的经常性检查。 2、集中检查是指对某一个时间段所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对某些重点公证事项、疑难公证事项、新的公证事项、有质量隐患的公证事项进行的检查。 3、抽查是指对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事项进行抽样检查。 第六条 评议是指监控人员对检查的公证事项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通知公证处。 第七条 监督改正是指监督公证处对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补充完善和整改,并对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汇总登记备查。 第八条 听取公证处汇报是指采取会议、个别交谈、书面或其他方式听取公证处汇报工作。 第九条 向服务对象征求意见是指采取意见征寻、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当事人对公证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判以《青岛市公证质量检查评判标准(试行)》为依据,满分为100分,分为以下等次: (一)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合格卷。 (二)得分在60分至89分为基本合格卷。 (三)得分在60分以下(不含60分)的为不合格卷。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卷: 1、公证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欠缺或不符合要求,无法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 2、公证书格式违反规定致使公证书存在法律或逻辑错误、公证书上签名、印章不齐全或者公证书上出现错别字或日期错误,影响公证书正确使用; 3、缺少当事人申请材料; 4、公证书未进行审批或报批; 5、违反收费规定,减免收费没有减免审批手续; 6、非涉外公证员借用涉外公证员签名章出具的涉外或涉台公证书; 7、非执业公证员借用执业公证员签名章出具的公证书; 8、公证卷宗的装订、归档严重违反《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错证。 1、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意思表示不真实,有意规避法律、政策; 2、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3、违反公证执业区域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公证; 4、公证书或被证明文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司法部的有关规定; 5、公证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无法律效力; 6、其他严重违反办证规定和程序出具的公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证。 1、公证员明知公证对象不真实的仍出具公证书的; 2、公证员明知公证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仍出具公证书的; 3、公证员故意违反公证程序,甚至弄虚作假出具的公证书; 4、存在其他情形构成假证的。 第十四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责成公证处做出处理决定,并报本局备案;情节严重的,依照《公证法》有关规定追究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重大公证事项请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公证机构执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水平,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公证事项是指以下公证事项: 1、首办的; 2、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 3、被证明事项涉及当事人面较广、社会影响较大的; 4、经济类证明事项涉及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公证处认为需要提请讨论研究的; 6、审批人认为需要提请讨论研究的; 7、其他情形的。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请示是指公证处遇有本制度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司法局请示汇报。 第四条 公证处请示时,以书面请示为主。 第五条 公证处在向司法局请示汇报前应当对拟请示事项进行讨论研究形成意见,讨论研究应遵循下列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原则; 3、民主集中原则。 第六条 公证处的请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来源; 2、承办人; 3、承办过程; 4、分歧意见,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 5、公证处意见; 6、卷宗全部材料; 7、公证处研究案件记录;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司法局收到公证处的请示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本制度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