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共7项)
青岛市四方区文化局(5项)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八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立文艺表演团体许可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音像制品零售、租赁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五、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青岛市四方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2项) 一、图书报刊零售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二、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含复印、打印)企业审批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处罚(共 182项)
青岛市四方区文化局( 72项 )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九、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十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十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并可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十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十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然、易爆物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十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十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十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十八、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或进入娱乐场所人员有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十九、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有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二十、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有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二十一、娱乐场所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赌博;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有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二十二、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二十三、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连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十四、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十五、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二十六、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二十七、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二十八、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2.《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6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十九、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外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十、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三十一、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 个月。 三十二、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十三、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三十四、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6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二)将内部观摩的影片、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三十六、播放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6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三)播放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像、录音伴奏带、卡拉OK激光视盘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三十七、雇佣舞伴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6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四)雇佣舞伴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三十八、违反规定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6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五)违反规定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三十九、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5.《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四十、营业性演出单位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四十一、营业性演出单位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四十二、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十三、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擅自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四十四、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四十七、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四十八、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十二、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演出经营单位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十四、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五十五、演出经营单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五十六、演出经营单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十七、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六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五、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予以处罚。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十六、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30日前,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十七、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含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美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六十八、美术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六十九、美术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七十、美术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能证明经营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七十一、美术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七十二、美术品经营单位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青岛市四方区新闻出版管理办公室( 110项) 一、出版或者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传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 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版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七、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八、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九、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十、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十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十三、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十四、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十五、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十六、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十七、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十九、出版、进口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内容以及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含有诱发未年成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禁止内容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二十、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十二、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三、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二十四、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二十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十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十七、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二十八、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二十九、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三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期刊,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十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十三、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出版物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三十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十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三十六、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十七、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非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三十八、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非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十九、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非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四十、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四十一、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四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四十三、印刷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十四、印刷经营者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四十五、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十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十七、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四十八、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