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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责
来源:本网讯  发布时间:200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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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共234项)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的;”
  二、畜力车进入城区(城区的农村除外)或畜力车进入县级市的城区未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 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附:《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3、《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4、《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九条“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者一次性塑料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责令清除,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公厕、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质量不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未拆除的;”
  附:《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拆除。”
  3、《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罚款;”
  4、《青岛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改或者拆除的;”
  附:《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2、《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版面内容,或未标明设置单位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九、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十、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十一、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帐篷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3、《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十三、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十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十五、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运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十七、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十八、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十九、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十、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十一、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二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3、《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第五条“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三、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或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清运生活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附:《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二十六、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十七、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二十九、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2、《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三十、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2、《青岛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设置单位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坏、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十二、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十三、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十四、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或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三十五、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处置计划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清运、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十八、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由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养犬人携犬出户,在道路、广场上未为犬佩戴免疫标志,未对犬束犬链,未由成年人牵领,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附:《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三条“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四十五、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附:《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及时清除犬粪。”
  四十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查验灰线、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或未按核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尚可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罚款。”
  3、《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 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5、《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6、《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十七、设计单位不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规划设计资格;”
  附:《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感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四十八、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立面、开门、开窗、开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五十一、不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而未拆除的
  处罚种类:没收所建工程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2、《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五十二、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五十三、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十四、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五十五、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填海造地、挖沙、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十七、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进行维修的;
  (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
  (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五十八、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3、《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五十九、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六十、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  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一、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二、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三、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十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3、《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4、《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六十五、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3、《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4、《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5、《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六十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六十七、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六十八、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3、《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六十九、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七十、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2、《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七十一、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十二、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七十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七十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七十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十七、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3、《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七十八、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十九、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或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4、《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供水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八十、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八十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十二、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八十三、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八十四、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八十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2、《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八十六、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八十七、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十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八十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九十、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九十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九十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九十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九十五、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五)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十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七、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九十八、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九十九、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一百、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一百零一、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一百零二、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四)项“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一百零三、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八条第(五)项“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一百零七、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一百零八、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零九、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一百一十、燃气工程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一百一十一、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百一十二、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百一十四、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或未按规定定期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一百一十五、燃气供应企业向未获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一百一十六、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七、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八、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一百一十九、盗用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  (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一百二十、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一、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一百二十二、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
  法律依据: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三、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一百二十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一百二十五、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一百二十七、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附: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百二十八、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一百二十九、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一百三十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二、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一百三十三、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一百三十四、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2、《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一百三十五、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一百三十八、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一百三十九、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过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一百四十、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一百四十一、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获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