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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责
来源:本网讯  发布时间:200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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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共10项)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3.《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依法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
  四、改变人防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3.《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当事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3.《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九、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2.《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十、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范围内修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2.《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行政征收(共2项)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六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平战结合费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
  (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
  (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
  (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3.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平时使用时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收取使用费的范围:
  (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经济效益的行业;
  (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和已敷设的其他管线;
  (三)利用人防工程冷风降温和排水井点作水源;
  (四)使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碴石等副产品。
  收取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和财政部门确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8项)

  一、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4.《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所属人防工程和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对人民防空教育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教育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四、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审批
  法律依据: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2.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和使用。”
  五、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和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和大纲进行。”
  七、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二条:“凡列入国家、地方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建成后,均应组织竣工验收。”
  2.《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防空地下室建成后,须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监督与奖惩
  法律依据: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检查监督。其主要标准是:
  (一) 有健全的人防国有资产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
  (二) 建立健全了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 对所占用的人防国有资产登记齐全、账实相符,统计数字真实、完整、准确。
  (四) 对使用的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了合理、有效、节约。
  (五) 对平战结合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保值、增值,其收益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
  (六) 人防国有资产没有受到侵犯,损害和流失。
  (七) 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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